第一條 為規范郵件、快件寄遞協議服務安全管理,保障寄遞渠道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以及《快遞市場管理辦法》《郵政行業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和使用郵件、快件寄遞協議服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協議服務,是指提供寄遞服務的企業(以下簡稱寄遞企業)向協議用戶提供的郵件、快件寄遞服務。
本辦法所稱協議用戶,是指委托寄遞企業長期、批量提供寄遞服務,并與其簽訂安全保障協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出臺有關長期、批量的具體標準。
第四條 寄遞企業協議服務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與便民高效相結合原則。
第五條 寄遞企業與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要求的用戶簽訂安全保障協議前,應當對其中企業用戶的經營范圍進行審查,發現企業用戶生產、銷售的主要產品屬于禁止寄遞物品的,不得為其提供協議服務。
寄遞企業發現用戶曾因交寄違禁物品被行政機關處罰的,不得為其提供協議服務。
第六條 簽訂安全保障協議時,用戶應當出示可以證明其法人或其它組織身份的證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相關負責人的身份證件,寄遞企業核對后留存證件復印件。
用戶不出示有效證件或者拒絕寄遞企業留存復印件的,寄遞企業不得與其簽訂安全保障協議和提供協議服務。
第七條 協議用戶應當在安全保障協議中承諾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禁止寄遞、限制寄遞物品的規定。
第八條 寄遞企業應當在安全保障協議中告知協議用戶如實填寫寄遞詳情單,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寄遞物品的名稱、類別、數量等。
第九條 協議用戶應當根據寄遞企業的要求如實填寫寄遞詳情單。
第十條 寄遞企業應當告知協議用戶遵守國家關于禁止寄遞、限制寄遞物品的規定,不得通過寄遞活動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鼓勵寄遞企業向協議用戶提供國家關于禁止寄遞、限制寄遞規定的培訓。
第十二條 寄遞企業應當在協議用戶在場的情況下,當面驗視交寄物品,檢查是否含有國家禁止或者限制寄遞的物品,物品的名稱、類別、數量等是否與寄遞詳情單所填寫內容一致。
對不能確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寄遞企業應當要求協議用戶出具相關部門的安全證明。協議用戶不能出具安全證明的,不予收寄。
第十三條 寄遞企業對于協議用戶交寄的郵件、快件,可以通過在安全保障協議中實名登記身份信息,實現批量實名。
第十四條 寄遞企業對于協議用戶交寄的航空和高鐵郵件、快件,寄往重點地區、重點部位、重大活動所在地和國際、港澳臺郵件、快件,以及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有明確要求的,必須全面過機安檢。
第十五條 寄遞企業與郵政管理部門簽訂安全責任書并報備安全協議,征求有關部門同意后,可以對協議用戶交寄的大宗郵件、快件,采取特定方式過機安檢。
寄遞企業應當建立大宗郵件、快件過機安檢檔案,檔案中載明每批次郵件、快件的品名、屬性、數量,寄遞詳情單的號段,抽樣比例,樣品單號等內容。
第十六條 寄遞企業在已經收寄的郵件、快件中發現禁寄物品的,應當立即停止發運和投遞,并按規定及時報告郵政管理部門以及有關部門。
第十七條 寄遞企業應當建立協議用戶檔案,檔案中應當包含安全保障協議、協議用戶的詳細信息及證明材料等。協議用戶信息發生變化時,寄遞企業應當及時更新檔案內容。
寄遞企業應當加強對協議用戶檔案的安全管理,落實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加強從業人員教育管理,妥善保管用戶信息,確保協議用戶信息安全。
第十八條 寄遞企業應當將安全保障協議報郵政管理部門備案。協議用戶發生調整的,寄遞企業應當自發生調整之日起二十日內將調整后的安全保障協議報郵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寄遞企業可以根據協議用戶遵守安全保障協議的情況,對協議用戶實行分級管理。
第二十條 寄遞企業發現協議用戶違反國家關于禁止寄遞物品的規定被行政處罰的,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終止對該用戶的協議服務。
第二十一條 郵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據寄遞企業報送的安全保障協議,查看協議用戶檔案,審查協議用戶是否符合本辦法要求。
第二十二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寄遞企業落實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寄遞企業有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以及《郵政行業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國家郵政局